□ 本报记者 黄辉 □ 本报通讯员 陶然 民事交易行为中,合同签订究竟是“看人”还是“看章”?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齐某在借据上加盖的公章验证辨真伪,法院遵循“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认定齐某表现出了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何某,依法判令被告甲公司、齐某共同偿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 法院查明,齐某(现已退休)原系甲公司总经理助理兼公司四分公司经理,四分公司与甲公司系内部承包经营关系。因熟人介绍,何某分两次将40万元转入齐某个人账户,齐某出具收据,载明为甲公司工程融资款,月息1.2%,并加盖甲公司公章。然而,齐某按月息1.2%的标准支付了1年多的利息后便停止支付,虽然三次出具承诺书表明愿意还款,但此后仍屡次违约。何某遂将甲公司、齐某共同诉至法院。另查明,借据上加盖甲公司的公章虽与其行政印章不属同一枚印章,但经鉴定,该公章与甲公司在南昌市城建档案馆报备的印章属于同一印章。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查,齐某退休后仍负责四分公司在建工程项目,本案借款用于发放分公司员工工资、结算项目材料款、偿还工程借款利息等,且借据上加盖了甲公司的公章。据此,齐某表现出了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借据上加盖甲公司的公章虽与其行政印章不属同一枚印章,但与甲公司在南昌市城建档案馆报备的印章属于同一印章,足以证明该公章曾经使用,不能因此对抗第三人。同时,四分公司系甲公司内设机构,依法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其债务应由甲公司承担。齐某作为四分公司的经营承包人,出具承诺书表明愿意还款,法院予以认可,但并不因此免除被告甲公司的还款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现判决已生效。 民事交易行为应有“看人不看章”的思维 法官庭后表示,印章是法人、自然人的重要信用凭证,依照相关法规,用章单位刻制单位公章必须到公安机关进行备案登记。此外,公司因经营需要还会刻财务章、合同专用章、项目专用章等。日常经营中,部分公司管理松懈,存在多枚印章且管理混乱的现象,导致公司陷入巨大的法律风险之中,由此引发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 “认章”即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确定相关文件的效力主要是以盖章为准。如各方举证足以证明印章确被他人私刻、伪造、冒用,且排除经备案、曾使用或知晓等情形的,则该印章将被认定为“虚假印章”,即不代表所属单位真实意思表示,所属单位不担责。“认人”一般指行为人虽使用“虚假印章”,但行为人如构成表见代理,亦应认定所涉文件、合同成立有效。此时,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九民纪要》确立了“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裁判思路,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 法官提醒,民事交易行为应确立“看人不看章”的商业思维,并切实做好风险防控。一方面,做好内部管理,规范本公司公章管理,做到专人专管,严防公章滥用;另一方面,对合同签订人的身份作出审核,重点审核对方是否有充分的代理权限或者是否为有权法定代表人,对合同真假做好能力范围内的审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