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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银行借款后又转贷他人合同是否有效
江苏法治报

 【案情】

  孙某与陆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1月陆某向孙某借款,孙某从平安银行贷款210000元,中兴银行贷款59000元,合计269000元,用此款出借给陆某,陆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某同志人民币合计贰拾陆万玖仟圆(¥269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结算,此款还清借条作废,具体以银行还款记录为据(平安银行210000元,中兴银行59000元),并签名写日期。后陆某陆续偿还款项合计72000元,其余款项未还,孙某遂诉至法院。

  【评析】

  民间借贷,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此条款将旧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进行了变更和删减,进一步明确了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违反此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不能规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否则将不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孙某自认该款项系银行贷款而来,应当认定双方的借贷合同无效,陆某应当偿还孙某本金,扣减已经偿还的72000元,还应偿还197000元,关于利息,支持陆某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