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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用工模式下用工单位承担责任的边界

文章来源:WeLegal公司法务联盟


劳务用工一直是企业积极追求的用工模式,因为劳务用工模式下,企业不需要缴纳社保,可以最大化的降低企业的用工成本,但劳务用工可能会涉及劳务者损害第三人、劳务者被第三人损害、劳务者因劳务致自身损害等情形。对于不同情形下用工单位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承担的边界如何,本文将作如下的梳理。


01

关于劳务用工模式下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


1、《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已失效)


2、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一条:“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已失效)


3、《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02

劳务用工模式下用工单位承担责任的情形


1、提供劳务致他人伤害


无论是根据已失效的《侵权责任法》和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是《民法典》的规定,对于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用工单位都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一点不应存在争议,但需要注意的是,按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劳务提供者需要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依据《民法典》的规定,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劳务提供者进行追偿。


2、提供劳务致自己损害


对于提供劳务者因提供劳务致自己损害的,无论是原侵权责任法还是现行的民法典均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在进行相关规定时设置了前置条件,即只有个人之间构成的劳务关系下才适用该规定,对企业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并未进行规定是否适用。笔者检索发现上海市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对于企业与个人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时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发生的损害比照个人劳务关系时发生损害的责任承担的规定处理,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对此持相同观点。


3、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发生损害的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行为发生的损害,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供劳务者既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赔偿,也可以向雇主主张赔偿,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但根据《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因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只能向第三人主张赔偿,或向接受劳务方主张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一点是《民法典》相对于之前规定的重大变化。



03

劳务用工模式时特殊情形下的用工单位责任承担


1、共同提供劳务的一方致另方损害


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用工单位都需要承担责任,但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劳务者进行追偿。因为此种情形下,用工单位既是被第三人损害的劳务者的用工单位,同时又是损害第三人的劳务者的用工单位。


2、提供劳务者致用工单位的损害


基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提供劳务者致用工单位损害的理应由用工单位承担,当然对于用工单位而言,如果劳务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错,用工单位可以向劳务者追偿。